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219251号“YAN X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565号
申请人:重庆燕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9251号“YAN X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065385号“焱鑫YAN XIN及图”商标、第5166112号“焱鑫YAN XIN及图”商标、第5951889号“延信YAN XIN”商标、第9596900号“YUN XIN及图”商标、第7441908号“上海延民机电有限公司YAN MIN及图”商标、第35392692号“温州彦亲电器有限公司 YANQIN”商标、第8380667号“蒲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YAN XIN”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文字“YAN XIN”“YUN XIN”、“YAN MIN”、“YANQI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碾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废物处理装置、手动千斤顶、升降设备、清洗设备、气动传送装置”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