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67410号“九天云海JIUTIANYUNH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385号
申请人:九天云海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7410号“九天云海JIUTIANYU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1142号“九天云NINESKY及图”商标、第27164365号“九天艺海”商标、第23240034号“侨骏QIAOJUN及图”商标、第31466056号图形商标、第2420483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片及相关宣传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九天云海”、对应汉语拼音“JIUTIANYUNHAI”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三“侨骏QIAOJUN及图”、引证商标四、五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培训;流动图书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九天云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九天云”,与引证商标二“九天艺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