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得艺扬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176081号“得艺扬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96号

       

      申请人:青州锦泉斋艺术品交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6081号“得艺扬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19634号“得意扬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与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得艺扬扬移动营销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得艺扬扬”,是对成语“得意扬扬”的不规范使用,该文字用作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商品上不仅扰乱规范成语的使用秩序,且易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成语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