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QATAR 202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158698号“QATAR 202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98号

       

      申请人:国际足球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698号“QATAR 202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体特殊,使用国家名称作为商标不会造成误解。申请人将世界杯主办国“卡塔尔”和举办年份“2022”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不会造成广大球迷和普通公众对商品和服务产地的误认。申请人已有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根据在先审理标准,本案申请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卡塔尔工商部知识产权保护局已同意申请人将“QATAR 2022”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20555号“QATAR AIRWAYS GOING PLACES TOGETHER及图”商标、第26991902号“QAT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原件):申请人介绍;世界杯介绍;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介绍;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类似情况的商标;关于国际注册地1131509号“SPAN 201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QATAR 2022”商标在卡塔尔获得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件;经公证认证的卡塔尔工商部知识产权保护局出具的同意“QATAR 2022”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官方同意书原件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桌布、照片(印制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照片(印制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支票薄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表明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QATAR 2022”商标在卡塔尔已被核准注册,且卡塔尔工商部知识产权保护局已同意国际足球联合会将“QATAR 2022”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故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应予驳回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压订书机;订书钉;削铅笔机(电或非电);铅笔刀;订书机;图钉;书挡;带夹纸装置的书写板;支票簿夹;钢笔擦净器;公文套;书写垫;护照夹;办公用夹;笔架;夹纸曲别针;涂改液(办公用品);橡皮擦;印台;橡皮图章;制图尺;画箱;蜡纸模板;凸印版;打字机带;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粉笔;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