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5762372号“oboes.c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75号
申请人:雷纳托•比佐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城正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赵桂芬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5762372号“oboes.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意思为“瑞士双簧管”,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oboes.ch”以国家名称“瑞士”的缩写结尾,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和域名权,同时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并将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搭便车和抢注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牛津词典、柯林斯高阶词典、百度关于“oboes”和“ch”含义的解释;
2、2016年和2017年“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会刊;
3、“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展会经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oboes.ch”品牌于2016-2018年参展的证明;
4、申请人及其“oboes.ch”品牌参加“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的现场照片;
5、申请人出具的中国区独家代理委托书及独家代理商名片;
6、申请人在中国销售产品的部分发票;
7、中央民族大学音乐学院双簧管教授出具的证明;
8、申请人网站“oboes.ch”主页;
9、域名公司出具的“oboes.ch”域名所有人信息的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双簧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oboes.ch”中显著认读字母“oboe”为固有词汇,可译为“双簧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双簧管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导致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oboes.ch”中显著认读字母“oboe”为固有词汇,可译为“双簧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双簧管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双簧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域名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域名权的损害。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双簧管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