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hangril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6968419号“Shangril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慜钰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68419号“Shangri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49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走访,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由于现行的程序漏洞,撤三材料未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有效性提出意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复印并于2020年1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上述材料交由申请人质证,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商品上的照片;
      2、被申请人与杂志媒体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3、中华重病急救医学刊登的复审商标广告杂志;
      4、复审商标销售的合同发票等。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是否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销售医疗器械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证据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的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和销售,结合证据1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商品上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