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007524号“GOOSE DOWN SERI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78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07524号“GOOSE DOWN SE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系“海澜之家”旗下子品牌,“GOOSE DOWN”系列商标含义极为显著,并不指代“鹅绒”一词,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43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03417号“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598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商标呼叫、整体外观以及含义上差异明显,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若未被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对于信赖申请商标产品的消费者来说,也将是一种无法弥补的遗憾。此外,申请人关联企业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且引证商标二现已到期未续展,引证商标二、三最终能否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有待商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2014-2018年企业年度报告和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撤销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造型、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中英文部分“GOOSE DOWN”可译为“鹅绒”,使用在服装、帽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