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upreme PROFESSIO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467847号“supreme PROFESSION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075号

       

      申请人:何东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7847号“supreme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94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579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225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229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322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已被驳回,恳请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2. 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upreme”与引证商标一“Supreme”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剪发器、剪刀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修指甲工具、剪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