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迦威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032716号“迦威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67号

       

      申请人:佛山加维斯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圣安邦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032716号“迦威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51401号“加维斯 JIA WEI 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若争议商标持续注册,将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并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原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画册、广告、专卖店及展会等照片;
      4、申请人部分销售发票;
      5、申请人产品画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全新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格栅;金属梯;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7月13日转让至佛山市圣安邦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佛山市南海区加维斯门业厂于2009年0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4年10月13日转让至佛山加维斯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0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金属锁(非电);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迦威斯”与引证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加维斯”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加维斯”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加维斯”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