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8565728号“大黄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65728号“大黄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72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杨海江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杨海江的撤销申请,第8565728号第25类“大黄蜂”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帽子、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童装、游泳衣、帽子、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复审商标档案;
3、商品图片;
4、中国鞋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有关“大黄蜂”商标的产品店面照片及网页截图;
6、销售发票;
7、专项审计报告;
8、有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获得保护的决定书、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4726221号“名侦探柯南”商标、第4436102号“刺猬索尼克”商标、第4436101号“菲力猫”商标、第6312981号“BIG WASP”商标等70余件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童装、游泳衣、帽子、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3中,商品图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4、6中,中国鞋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销售发票中所涉及的商品为“鞋”,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5中,店面照片、网页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7中,专项审计报告内容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8中,由我局作出的有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获得保护的决定书、裁定书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童装、游泳衣、帽子、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帽子、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