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Wei Li S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511263号“Wei Li S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095号

       

      申请人:卢宏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511263号“Wei Li 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不具有全国性知名度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776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18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47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57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89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891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39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82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9765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2748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已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Wei Li Si”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英文“WEILISI”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八“WEI JI SI”、引证商标九“WEILASI”、引证商标十“WEILISHI”、引证商标十一“WEILINSI”字母构成相近,均仅有一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