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益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2424102号“益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44号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2424102号“益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739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10129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29489号“溢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益达”商标并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分别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撤销复审申请等,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糖果盒、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宣传、使用及引证商标相关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4]第055745号重审第0000000051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7]第0000045799号撤销复审决定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16]第0000032673号撤销复审决定在擦鞋器、清洁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裁定或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予以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使用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其余商品上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擦鞋器、清洁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予以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使用在擦鞋器、清洁布商品上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三使用在其余商品上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糖果盒、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糖果盒、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鉴于上述情况,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糖果盒、厨房用具商品外的牙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包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糖果盒、厨房用具商品外的牙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牙签、牙线、个人用除臭装置、化妆用具、咖啡具(餐具)、梳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首字字形相近,尾字相同,整体呼叫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牙签、牙线、个人用除臭装置、化妆用具、咖啡具(餐具)、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