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8357740号“敏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38号
申请人:深圳市敏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鑫泓达电子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龙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8357740号“敏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敏泰”品牌为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非善意目的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提供的官网截图及1688网店截图;
2、申请人提供的采购订单及订货单;
3、申请人2015-2017年开具的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13日通过第16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将上述材料取走。被申请人超期提交的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申请人商号在行业内知名度及影响力不高,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非被申请人有意为之。争议商标系经程序申请的注册商标,与申请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目的为正常商业使用,不存在无效宣告申请人所臆造的商标投机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含于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中,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三极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
本案申请人“深圳市敏泰电子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8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的研发与销售等。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送货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敏泰”作为商号登记,且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深圳市敏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商号在传感器、电阻材料等电子类产品上对外宣传和使用,销售范围涵盖广东、北京等地。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深圳市,均从事电子行业,其将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的“敏泰”注册为商标,实难谓巧合,亦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传感器、电阻材料等相同或类似行业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反映的是其商号在传感器、电阻材料等电子类产品上的使用,而并未显示其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三极管等商品所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敏泰”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三极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与布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曾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其未明确提出引证商标的具体商标号,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详述其理由并充分举证,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