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阳光宝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666672号“阳光宝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13号

       

      申请人:弗里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埃菲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6672号“阳光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4221号“阳光宝贝Sunny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6815号“阳光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67799号“阳光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3750号“阳光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13124号“阳光康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00505号“阳光贝贝YANGGUANGBEIB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189873号“阳光宝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223135号“Sunny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312154号“Sunny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155108号“Sunny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处于撤三或无效宣告审查中,待撤销或无效宣告后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1月2日被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506号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88期上,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指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阳光宝贝”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阳光宝贝”、引证商标二“阳光贝贝”、引证商标四“阳光宝宝”、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阳光康贝”、引证商标六“阳光贝贝”、引证商标七“阳光宝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九、十“SunnyBaby”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