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374182号“全屋优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642号
申请人:杨伟清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4182号“全屋优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基于在先注册的第21505993号“全屋优品”商标为基础,经优化设计后的商标,该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49386号“全屋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63378号“全屋宅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98879号“全屋吊顶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品、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塑料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全屋优品”与引证商标一“全屋优品”、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全屋宅配”、“全屋吊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中含不规范汉字,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尤其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正确书写及含义理解产生错误认知,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