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R Nebula Rainbo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130478号“NR Nebula Rainbo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631号

       

      申请人:深圳市东羽化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宏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0478号“NR Nebula Rai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突出,能够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重要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5892号“N&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40955号“NR NYMPH·R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和具体含义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品有重合,且均含有“NR”字母,与本案情形基本一致,同理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档案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NR”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NR”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