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2424099号“EXTR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45号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2424099号“EXT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7235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19755号“MISS 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051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466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中,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有多件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使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2012)商标异字第61783号决定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301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18]第0000030756号撤销复审决定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香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决定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香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香水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牙膏、洗发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牙膏、洗发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包含相同英文“EXTRA”,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