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名气公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1556538号“名气公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07号

       

      申请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邓名善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11556538号“名气公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厨房电器行业里的领航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名气”商标经过使用在厨电产品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99245号“名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3557号“名气 M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3、“名气”产品专卖店照片、宣传资料、参展照片、户外及车身广告照片、广告合同、经销合同、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4、验资报告;
      5、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名气公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名气”、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名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煤气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