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泉城之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525092号“泉城之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80号

       

      申请人:山东泉城之恋婚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格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25092号“泉城之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1125号“泉城热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52889号“泉之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即将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实际使用情况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山东泉城之恋婚介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6910号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给申请人,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务服务、交友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此外,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系对其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