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来得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0563178号“来得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558号

       

      申请人:赛诺菲安万特德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独角金枪草本植物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对第30563178号“来得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致力于医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以及销售,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申请人“来得时”品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13505号“来得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还大量注册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该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相关报纸、杂志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报道;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凤凰资讯、生物探索、中国医学论坛报等相关网络媒体、报纸对申请人“来得时”商标使用在胰岛素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报道。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来得时”与引证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来得时”,虽在字体上略有差异,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来得时”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且“来得时”非汉字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来得时”注册为商标难谓巧合。综上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