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9676402号“WUYINLIANGPIN”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5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76402号“WUYINLIANGPI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60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UYINLIANGPIN”指定使用于第24类织物、帘子布、丝织、交织图画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的第7494239、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织物、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家用亚麻布等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拼音“WUYINLIANGPIN”构成,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无印良品”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于其余商品上未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無印良品”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無印良品”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盛誉和极高的知名度。“無印良品”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为“無印良品”商标的合理延伸,其与原异议人的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不稳定。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网络上、各种书籍及其他媒体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和宣传报道证据;
2、申请人中国店铺分布情况;
3、申请人经公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
4、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开展情况;
5、审计报告、销售情况统计及广告费统计;
6、申请人广告发布、参展情况、媒体报道;
7、相关品牌排名;
8、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9、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情况;
10、相关商标的裁定、判决书;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3、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档案信息;
14、经公证的关于原异议人天猫商城的销售证据等材料;
15、其他与本案类似并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的审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并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帘子布、织物等商品上。2017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我局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床罩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维持注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维持了我局的决定。现引证商标一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棉织品、盖垫、坐垫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WUYINLIANGPIN”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无印良品”相比较,二者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织物、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引证商标二是否应予以撤销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均为其“無印良品”、“MUJI”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