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威廉丹尼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3596943号“威廉丹尼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04号

       

      申请人:陈新忠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尼熊文化产业(广州)有限责任公司 (原被申请人:广东威廉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3日对第23596943号“威廉丹尼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丹尼熊 BIG DANNY”系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1624号“丹尼熊 Big Danny”商标、第5719816号“丹尼熊 BIGDANNY及图”商标、第12254783号“丹尼熊 Big Danny Only for Kiks Big danny及图”商标、第19529265号“丹尼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原被申请人与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二者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联关系证明;
      2、公证书、判决书;
      3、宣传使用材料、销售合同、销售协议书;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5、相关裁定书;
      6、原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档案列表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为具有任何的恶意,也不会引发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注册,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9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丹尼熊文化产业(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即现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威廉丹尼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丹尼熊”,在呼叫、含义、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