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752089号“TREE(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257号
申请人:青岛大快搜索计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52089号“TREE(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3569号“QQ 树”商标、第27695498号图形商标、第33523384号“树 MU YOU CUN及图”商标、第21401307号“树”商标、第3727005号“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笺本、文件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笔记本、文件夹(皮革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TREE”译为“树”,与引证商标四、五“树”在含义上相同,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区别于“树”的含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