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苹果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1645545号“苹果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46号

       

      申请人:徐明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1645545号“苹果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8049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78060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05410号“APPLE 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1807号“苹果王 APPLEKINGJIT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8331号“苹果 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38889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7575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7576号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五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干燥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冰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冰箱商品外的燃气炉、浴室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炊具、淋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包含相同文字“苹果”,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翻译“苹果”在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一、二、四、六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