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974164号“NATURE RETURN
SOOTHING&MOSITURE ALOE VE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56号
申请人:岳阳自然乐园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国自然乐园化妆品株式会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商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16974164号“NATURE RETURN SOOTHING&MOSITURE ALOE VER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第196615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但申请人早在2013年起就开始使用该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2、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相同行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
1、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2、申请人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等材料;
3、引证商标转让证明;
4、申请人关联公司提供的部分生产合同、授权书、生产许可、营业执照等材料;
5、申请人产品照片、旗舰店截图、展会照片、产品送货单、办公地及生产基地照片;
6、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代理产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及广州双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京东商城、淘宝网、阿里巴巴店铺截图及被许可人产品照片、被许可人参展照片等材料;
3、明星代言签约照片、电视广告合同及广告截图等材料。
我局于2019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其对引证商标的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均未显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虽显示了标有引证商标图形的商品,且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上述证据的发表者并非本案申请人,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如申请人名下的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在先创作完成、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等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的图形享有著作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仅一份生产合同显示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