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192300号“N自由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2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万盈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92300号“N自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85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化妆品;肥皂;洗发液;香精油”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未发现被申请人生产、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化妆品;肥皂;洗发液;香精油”商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未在上述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未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的有效性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N自由及图”商标网络检索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受让之日起,一直由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肥皂;洗发液;香精油”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N自由及图”产品销售发票;
2、“N自由及图”产品表及订单报表;
3、公证书及操作视频;
4、被申请人与广东万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复审商标产品代理协议;
5、工厂生产包装产品操作记录;
6、“N自由及图”产品宣传册及照片、网站截图;
7、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核定的“化妆品;肥皂;洗发液;香精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肥皂;洗发液;香精油”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顺德市万盈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申请注册,200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核准于2010年5月6日转让予现所有人佛山市万盈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至2023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4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在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使用其复审商标。因此,被许可人的使用情况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1中虽然编号为NO.13270346及NO.06861070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出售产品,但发票中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故证据1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2“N自由及图”产品表及订单报表;证据3公证书及操作视频,显示被许可人在网络平台销售产品,但被申请人未附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订单已实际履行,因此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5-7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明力不强。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肥皂;洗发液;香精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