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IT快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929991号“IT快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2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灌昌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柳梦瑶
      
      申请人因第3929991号“IT快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87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复审商标。因申请人实际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故在撤销阶段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现提供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部分宣传资料;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关联公司签署部分服务合同;
      4、申请人关联公司服务发票;
      5、申请人关联公司门店照片;
      6、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新闻链接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超期提交了撤销答辩理由。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0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6日。
      二、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8日,后经更名为广东快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防盗器材、车辆电子产品、音响娱乐系统的研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护及技术服务”等项目。本案申请人何灌昌系广东快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本案中,据查明事实二可知,申请人与广东快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商标使用人)存在关联关系,且商标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不违背申请人意志,故商标使用人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申请人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证据3中部分形成于复审期间的服务合同显示申请人关联公司为他人提供多媒体交互一体机等商品并提供安装等服务;申请人证据4申请人关联公司服务发票显示申请人关联公司向他人销售彩色液晶触控一体机等商品并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证据1申请人关联公司部分宣传资料;证据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荣誉证书;证据5申请人关联公司门店照片;证据6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新闻链接,上述证据或为申请人自制、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明力不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