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RAGM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474186号“FRAGMEN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35号

       

      申请人:双飞闪电公司(原申请人:张卫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74186号“FRAGM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52424号“FRAGME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68371号“FRAG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26309号“碎片 SUIP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8月15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3062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7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