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148914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4346号重审第0000001219号

       

      申请人: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14346号《关于第314891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47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04、3706-3709复审服务群组的注册申请,对于该放弃的部分服务已生效。第8645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设备出租;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故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设备出租;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服务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3685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但引证商标在“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干洗”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704、3706-3709复审服务群组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拆除建筑物;建筑咨询;工程进度查核;建筑物施工”(3701-3702)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拆除建筑物;建筑咨询;工程进度查核;建筑物施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