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9957954号“智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5843号重审第0000001225号
申请人:北京海亿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55843号《关于第29957954号“智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15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第12127905号“智影工场THINK VISUAL WORK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电影摄影棚;表演场地出租;摄像机出租;摄影”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故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电影摄影棚;表演场地出租;摄像机出租;摄影”服务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4845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但引证商标在“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智影”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智影工场”相比较,均含“智影”,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学校教育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除“安排和组织会议;学校教育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学校教育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