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9078690号“福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6153号重审第0000001175号

       

      申请人:杭州大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6153号《关于第29078690号“福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03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611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香波;洗涤剂;清洁制剂;宠物用香波”商品上的注册,且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香波;洗涤剂;清洁制剂;宠物用香波”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波”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皂、香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玥
    赵辉
    何旭卓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