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6022132号“SECO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7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科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赛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022132号“SEC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11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西科姆株式会社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深圳市赛格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6022132号第35类“SECOM”注册商标,原第602213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提供电子保安、信息、保险、医疗等综合服务的高新技术跨国企业集团,是世界最大的电子安防公司之一。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网页信息、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申请人经营指南、集团网站页面及其中文翻译;2、相关合同及对应付款请求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现提交网页宣传材料、展会资料等加以佐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3、网页信息资料;4、申请人参展资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经营指南、集团网站页面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的合同及请求书,形成时间部分未在指定期间内,体现的服务项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在无相关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的网页信息部分未在指定期间内,体现的服务项目为安防类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证据4的参展资料所体现的服务项目亦为安防类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