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iSS 文(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61853号“MiSS 文(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197号

       

      申请人:广元市迷斯文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1853号“MiSS 文(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28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579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93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4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iSS 文”(可译为“文小姐”)与引证商标四“文氏”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文”,均是对人物的指代,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四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