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6238604号“毛郎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82号
申请人:平顶山市三郎玉泉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郏县毛郎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6238604号“毛郎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25354号“郎玉泉SLY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餐用矿泉水、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纯净水(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酸梅汤商品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任何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并未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相关美术作品登记证书;2、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采购订单、销货清单;3、被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 申请人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毛郎泉”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郎玉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餐用矿泉水、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纯净水(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酸梅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