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4491712号“一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80号
申请人:山东一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魁星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义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4491712号“一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腾”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37797号“一腾及图”商标、第3586557号“一腾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临近,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五、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并易造成不良上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信息;
2、申请人“一腾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的文件;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4、申请人宣传册、产品信息图;
5、申请人参展证明;
6、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9月4日,申请人的“一腾集团及图”商标在纤维素、工业用纤维素醚、衍生物纤维素(化学品)商品上被认定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齐鲁医大”、“农商行”、“农信社”、“信用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一腾”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一腾集团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类纤维素、工业用纤维素醚、衍生物纤维素(化学品)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一腾”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一腾集团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一腾集团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齐鲁医大”、“农商行”、“农信社”、“信用社”等在内的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九十余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