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043210号“孤岛黄河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55号
申请人: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艳明
委托代理人:东营市黄河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22043210号“孤岛黄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3501号“黄河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黄河王”是申请人的商业字号,经多年宣传使用,在消费者心中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字号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同一地区,孤岛为东营市的一个镇名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是将申请人商标“黄河王”上加一个地域性修饰词,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具有明显的傍名牌和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及“黄河王”品牌简介;
2、“黄河王”品牌经销商店面照片;
3、“黄河王”品牌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4、“黄河王”品牌的销售合同、发票、包装及产品实物图片;
5、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6、百度百科对“孤岛镇”的解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相同,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的产品图片、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授权生产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白酒;清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分别在2008年、2011年、2014年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 “孤岛黄河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黄河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酒类产品在山东省内进行了销售,申请人的字号“黄河王”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孤岛黄河王”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黄河王”,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销售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山东市东营市,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