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216260号“WE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9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16260号“WE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27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850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02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21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01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020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607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140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985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5984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183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5648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5648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4818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4971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33215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七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八、十五、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公司年报及纳税证明、相关媒体对申请人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七、八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七、八的状态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