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822046号“蚂蚁注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92号
申请人:大连华诚财务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2046号“蚂蚁注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24594号、第14689193号、第16610039号、第25381213号、第24925850号、第5392111号、第28895351号、第33522848号、第351454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在推销(替他人)、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服务上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程序中,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商业中介服务、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引证商标一、六、七的权利状态虽不确定或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