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兴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844046号“兴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605号

       

      申请人:深圳兴大传动元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4046号“兴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6604号、第3439486号、第309866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兴大”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大兴大”、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大兴”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剪贴板縯使的张贴广告、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