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7986659号“金梵古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92号
申请人:山东联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金梵古驰皮具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郑州万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则智名座号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17986659号“金梵古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古驰GUCCI”于1921年成立,于1996年进入中国市场持续宣传并销售。古驰(GUCCI)作为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恶意摹仿古驰的品牌名称,企图利用“古驰”的知名度扩大自己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古驰在箱和旅行袋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涉嫌销售仿制"古驰GUCCI"品牌的箱包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四、争议商标与“古驰GUCCI”构成高度近似,申请人早已使用并销售“古驰GUCCI”产品,争议商标在使用上非常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并最终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给社会主体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体道德风尚,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65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州集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7日 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经核准,2017年12月6日,争议商标转让予香港金梵古驰皮具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1月6日。
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山东联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子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案中,申请人在其理由书中提及的“古驰GUCCI”品牌是意大利的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名下品牌,并非申请人名下品牌,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并非“古驰GUCCI”品牌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我局予以驳回。本案现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文字的证据中显示,其文字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品牌“古驰GUCCI”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且在商品的价格体现上也差距很大,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古驰GUCCI”品牌箱包属于奢侈品,价格很高,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不易将标有争议商标文字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或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存在某种关系,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文字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