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579721 -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99号 - 申请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9579721号“MR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99号

       

      申请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勉丽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19579721号“MR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AC“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25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816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化妆品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MAC”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将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号英文缩写为”MAC“,争议商标明显构成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实属同行业竞争者,不仅商标抄袭申请人品牌,产品包装同样抄袭申请人商品包装,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带来相关消费者混淆等社会不良影响,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MAC”进入北京、明星代言等相关报道;
      2、“MAC”商品销量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天猫旗舰店的打印件;
      4、申请人公益事业相关报道;
      5、消费者评价页面打印等;
      6、被申请人在网络上的相关销售页面打印件以及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信息;
      7、《“MAC”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以及网易新闻网等多个网络媒体对其的宣传报道;
      8、“MAC”品牌在各个商场专柜的情况;
      9、申请人商标获得的奖项及受保护的情况记录。
      被申请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砂布;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8月20日。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砂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砂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公司英文名称的缩写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