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727683号“N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96号
申请人:英德市亿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辉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3日对第16727683号“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NOCK”商标和“NK”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经拥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的恶意抄袭、摹仿,属搭便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NOCK”商标和“NK”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和网络平台上的宣传;
2、产品销售合同及单据;
3、“NOCK”商标在海关保护系统上的备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6月6日。
2、申请人在理由中并未列出其引证的“NOCK”商标和“NK”商标的注册号,仅在提交的证据中列出了第15792024号“N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针对申请人所称的“NK”为引证商标二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该商标的注册号,本案无法进行引证,故对其引证的“NK”商标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和评述。
3、引证商标由苏州诺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核准,2017年1月20日,引证商标转让予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月20日。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注册了第16408653号“Onitsuka Tiger”商标、第16359446号“鬼塚虎”商标、第16409118号“VB”商标、第16359417号“新百伦”商标、第16359441号“NEW BALANCE”商标、第17879379号“GUCCI”商标、第17877383号“古驰”商标、第16359421号“卡帝乐鳄鱼CARTELO”商标、第16359448号“匡威”商标、第17692053号“盛京好贺儿”系列商标等与国内外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或为自制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或显示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整体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注册了第16408653号“Onitsuka Tiger”商标、第16359446号“鬼塚虎”商标、第16409118号“VB”商标、第16359417号“新百伦”商标、第16359441号“NEW BALANCE”商标、第17879379号“GUCCI”商标、第17877383号“古驰”商标、第16359421号“卡帝乐鳄鱼CARTELO”商标、第16359448号“匡威”商标、第17692053号“盛京好贺儿”系列商标等多件与国内外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