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660870号“莱卡LaiK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3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莱卡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宏信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0870号“莱卡Lai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50084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网络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莱卡”不仅是被申请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也是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完整的证明了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的使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经公证的被申请人销售给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莱卡男女套装、莱卡内衣商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及营业执照信息;
3、服装产品图片;
4、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货审批单,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万维超市签订的《供应商合同》;
5、常州市万弘包装有限公司、金广顺包装有限公司、海达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包装盒、吊牌、塑袋包装、洗标的发票及吊牌、塑袋图片等;
6、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抽查检测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部分证据为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武进县礼嘉陆庄服装厂于1992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2012年4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被申请人曾委托他人制作带有复审商标的合格证、吊牌、彩盒、织标等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万维超市销售莱卡套装、莱卡内衣等商品,并有证据1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发票中均显示了“莱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8月、2017年4月对被申请人的“莱卡大提花男套”、“莱卡舒适内裤”进行了市级监督抽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8月、2018年10月对被申请人的“莱卡保暖内衣”、“莱卡休闲提花男套装”进行了省级监督抽查。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将“莱卡”牌内衣及套装等产品在市场上进行了实际销售,并接受了质监部门的监督抽查。虽然复审商标“莱卡LaiKa”与“莱卡”有一定区别,但未改变主要认读、识记作用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莱卡”,上述证据中的“莱卡”可以视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