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4359040号“重彩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14号
申请人: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可林(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24359040号“重彩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重彩”一词多用于绘画领域,属于一种绘画技法和类别。在高等学院美术学科技能课程中开设有专门讲解重彩画技法的课程。重彩画作画的工具多为油画棒,因此在绘画及文具行业,习惯将用于重彩画的油画棒称为重彩棒或者重彩油画棒。由此可见,重彩是一种绘画技法、类别或绘画特点,而重彩棒也成为了文具行业约定俗称的绘画材料通用名称,是众所周知的词语,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不应为任何企业或者个人独占。争议商标中虽含有拼音“CHONG CAI”,但其系利用“重彩”一词的多音读法,规避“重彩”一词的通用表达意义,并无其他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使用在擦涂用品等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备能使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此外,被申请人明知文具行业已将重彩棒作为产品名称普遍使用,还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并以其持有该注册商标为由,向同行业其它公司出具侵权律师函,禁止其他公司在产品名称中使用重彩一词,并禁止销售早已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显失公平,属于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第1702页复印件;
2、《中国重彩画技法》、《工笔重彩画法》、《中国画技法:工笔重彩动物画法》、《新时期中国重彩艺术语言研究》、《工笔重彩人物技法与材料研究》、《中国现代重彩画技法》封面、部分页面、封底等复印件;
3、晨光重彩油画棒宣传册、雄狮重彩油画棒产品包装、中盛画材水溶重彩棒产品包装、杭州普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宣传册、宁波康大美术用品集团公司宣传册、珠海高尔乐文具有限公司宣传册、被申请人油画重彩棒宣传册、上海彩摩实业产品包装图片、阳光天使重彩油画棒淘宝宣传页面、深圳云之彩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图片及淘宝产品购买链接网页截图、天津市昌昇宏业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及淘宝产品购买链接网页截图、无锡天松鼠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产品包装及淘宝产品购买链接网页截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586-2014;
5、西安美术学院课程设置:重彩画技法研究课程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擦涂用品、油画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重彩”在美术领域中具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中国画设色的一种技法。主要使用朱砂、石青、石绿、石黄等颜料。色彩厚重,经久不退;其二是指一种绘画类别。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由苏柏斗编绘,由天津杨柳青画社于2013年4月出版发行的《中国画技法 工笔重彩动物画法》;由昃伟编著,由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于2014年1月出版发行的《中国现代重彩画技法》;由郭正民编著,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于2015年1月出版发行的《中国重彩画技法》;由尚莹辉编著,由中国文联出版社于2015年12月出版发行的《新时期中国重彩艺术语言研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西安美术学院课程设置:重彩画技法研究课程页面截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即多家文具制造商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为“重彩油画棒”宣传材料等证据等可以证明“重彩”在美术领域中具有绘画技法和绘画类别的含义。争议商标由汉字“重彩棒”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重彩”。若将争议商标使用在绘画材料、油画棒等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认读为美术领域词汇“重彩”,从而将其作为表示核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加以识别,进而缺乏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