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3358080号“THE ON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发(漳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58080号“THE 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86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2、全网门户产品技术服务协议、可信网站验证信息表、外贸门户产品技术服务协议;
3、宣传册及印刷证明;
4、参展申请表、发票、会刊、参展照片;
5、立万(THE ONE)中国区总经销代理合同及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台球杆;台球;游戏用弹子;运动球类球胆;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立万(THE ONE)中国区总经销代理合同及发票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球杆”商品 ,上述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上述合同与发票之间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参展申请表、发票形成在指定期间内,与之对应的会刊及参展照片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台球杆”商品 。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台球杆”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台球杆”商品与“台球;运动球类球胆;板球包;台球桌垫;台球杆皮头;台球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台球杆”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台球;运动球类球胆;板球包;台球桌垫;台球杆皮头;台球桌”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游戏用弹子;体育活动器械;飞镖”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游戏用弹子;体育活动器械;飞镖”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台球杆;台球;运动球类球胆;板球包;台球桌垫;台球杆皮头;台球桌”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