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498181号“特膳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676号
申请人:江西医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德立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8181号“特膳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1329号“特膳堂TESHANTANG”商标、第4620113号“特膳坊”商标、第9406240号“特善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966878号“膳之堂特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特膳堂”构成,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20111号“特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