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ip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7971834号“ip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677号

       

      申请人:英派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71834号“ip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2411号“相泰XIANTAI及图”商标、第11702580号“蓝祥ing及图”商标、第14451514号“校妆网xzhuang.com及图”商标、第8842699号图形商标、第19161111号“联盟博大UNIONDOC及图”商标、第14451796号“校妆网xzhuang.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截图;
      2、申请商标使用及推广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英文“ipar”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用酒精、药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