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0992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08号
申请人:哈尔滨迦南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9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46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8081号“金多斯 JINDUO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52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94443号“FILI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64349号“福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8月20日止,期满未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但未超一年,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