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663345号“久和金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20号
申请人:甘肃久和食品综合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智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3345号“久和金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3459号“和久HEJIU及图”商标、第30012087号“久和堂”商标、第13943409号“和久HEJI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82929号“久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失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38372号“久和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政府文件、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饭店等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