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链链金融 LLJR.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164812号“链链金融 LLJR.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02号

       

      申请人:北京美锦互联网金融信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4812号“链链金融 LLJR.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25923号“链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67727号“链链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83880号“链链 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888732号“链链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892241号“链链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98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40181号“锦顺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30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053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关联企业,申请人将提交与其共存的声明。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放弃3604群组“不动产管理”和3605群组“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经查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产品等介绍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8]第00000223605号驳回复审决定在不动产估价服务上予以驳回,在除上述服务外的不动产出租等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9]第00000249228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在不动产估价服务上予以驳回,在除上述服务外的不动产出租等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不动产估价服务上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不动产出租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主张放弃在不动产管理、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不动产管理、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鉴于上述情况,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不动产管理、经纪服务外的信托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融资租赁、信托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融资租赁、受托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八、九的图形在构图元素、组合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六、八、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02日